网站首页
关于我们
领导设置
委员名单
规章制度
联系我们
新闻通知
省政府信息
标委会信息
标准化动态
制修订管理
文件通知
标准公告
征求意见
政策法规
标准查询
知识之窗
技术服务
下载专区
首页
关于我们
领导设置
委员名单
规章制度
联系我们
新闻通知
省政府信息
标委会信息
标准化动态
制修订管理
文件通知
标准公告
征求意见
政策法规
标准查询
知识之窗
技术服务
政策法规
Policies and regulations
政策法规
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24
2021-03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包括下列内容: (一)通用的技术术语、符号、分类、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制图方法等通用技术语言要求和互换配合要求; (二)能源、资源、环境的通用技术要求; (三)通用基础件,基础原料、材料的技术要求; (四)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 (五)社会治理、服务,以及生产和流通的管理等通用技术要求; (六)工程建设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的通用技术要求; (七)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的技术要求; (八)国家需要规范的其他技术要求。 上述涉及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其他的制定为推荐性国家标准。 第三条 对需要有实物对照的技术要求,应当制作标准样品。标准样品和相关标准配合使用,用于测试、比对等活动。 第四条 对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引导其发展或具有标准化价值,暂时不能制定为国家标准的项目,可以制定为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第五条 制定国家标准应当贯彻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便利经贸往来,支撑产业发展,促进科技进步,规范社会治理,服务国家战略。 第六条 制定国家标准,应当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采用国际标准时应当符合有关国际组织的版权政策。 鼓励采用国际标准与相关国际标准制定同步,加快适用国际标准的转化运用。 第七条 制定与国际贸易、产能和装备合作相关,且未采用国际标准的国家标准,应当同步开展国家标准外文版立项、编译、发布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国家标准制定工作,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负责推荐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组织起草、审查、批准、编号和发布。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和组织实施。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开展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报批等制定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九条 对于跨部门跨领域、存在重大争议的国家标准的制定和实施,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或报请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第十条 国家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应当纳入国家、部门、地方科技进步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二章 国家标准的制定 第一节 国家标准制定的通用要求 第十一条 制定国家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调查、论证、验证等方式,保证国家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提高国家标准质量。 第十二条 建立国家标准验证工作制度,制定国家标准时对技术要求、关键指标、涉及专利、采用国际标准等开展实验验证和评估验证,保证标准技术内容先进适用、科学合理。 第十三条 制定国家标准应当公开、透明,广泛征求各方意见。 第十四条 制定国家标准应当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第十五条 国家标准中涉及的专利应当是必要专利,其管理按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节 立项 第十六条 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依据国家有关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技术委员会提出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 鼓励提出国家标准立项建议时同步提出国际标准立项申请。 第十七条 技术委员会应当评估立项建议的必要性、可行性,符合要求或者5名以上委员联合提议的立项建议,应当提交全体委员表决。表决通过的,形成国家标准项目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经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审核后,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未成立技术委员会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职责直接提出国家标准项目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项目申报书和标准草案,说明制定国家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国内外标准情况、采用国际标准情况,主要技术要求,进度安排等。 第十八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国家标准专业审评机构对国家标准项目进行评估,提出立项、不立项的建议。 评估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领域标准体系情况; (二)标准技术水平、产业化情况及预期作用和效益; (三)与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的协调性; (四)相关国际、国外标准的比对分析情况; (五)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 第十九条 对拟立项的国家标准项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为三十日。 第二十条 对于重大意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组织技术委员会对争议内容进行协调,形成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予以立项的,应当下达国家标准计划。 决定不予立项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技术委员会反馈不予立项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从计划下达到报送报批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推荐性国家标准从计划下达到报送报批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三条 执行国家标准计划过程中,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国家标准计划的内容进行调整。 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报批的国家标准计划应当申请延期,延长时限不超过六个月。 逾期未完成或无法继续执行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终止国家标准计划。 第三节 起草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技术委员会应当按照下达的国家标准计划,组建起草组,承担具体国家标准的起草工作。起草组应当具有专业性和广泛代表性。 第二十五条 起草组应当按照《标准化工作导则》(GB/T 1)、《标准编写规则》(GB/T 20001)、《标准中特定内容的起草》(GB/T 20002)的要求起草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及有关材料。编制说明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制定背景、工作过程等; (二)国家标准编制原则、主要内容及其确定依据。修订国家标准时,还包括修订前后技术内容的对比; (三)试验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技术经济论证,预期的经济效果; (四)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技术内容的对比情况,或者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有关数据对比情况; (五)采标情况,以及是否合规引用或采用国际国外标准; (六)与有关法律、法规的关系; (七)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八)涉及专利的有关说明; (九)贯彻国家标准的要求,以及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期和实施日期的建议等措施建议; (十)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四节 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技术委员会应当将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向涉及的其他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科研机构等相关方征求意见,同时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六十日。强制性国家标准在征求意见时按WTO/TBT协定的要求对外通报。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技术委员会应当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处理,形成国家标准送审稿。 第五节 技术审查 第二十七条 技术委员会应当采用现场会议、视频会议等会议形式对国家标准送审稿开展技术审查,重点审查技术要求的科学性、合理性、适用性、规范性。审查会议的组织和表决按照《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未成立技术委员会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审查专家组采用会议形式开展技术审查。审查专家组由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公共利益方等相关方组成,人数不得少于十五人。审查专家应当熟悉本领域技术和标准情况,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技术审查原则上应当协商一致,如需表决,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为通过。起草人员不得承担技术审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技术委员会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形成国家标准报批稿,经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审核后,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未成立技术委员会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形成国家标准报批稿,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节 批准发布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国家标准专业审评机构对国家标准报批稿及报批材料进行审核。国家标准专业审评机构应当审核下列内容: (一)标准制定程序、报批材料、标准编写质量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二)标准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标准之间的协调性,重大分歧意见处理情况; (三)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的规定。 第三十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批准、编号,以公告形式发布。 国家标准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构成。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国家标准样品的代号为“GSB”。 国家标准的编号由国家标准的代号、国家标准发布的顺序号和国家标准发布的年份号构成。国家标准样品的编号由国家标准样品代号、分类目录号、发布顺序号、复制批次号和发布年份号构成。示例: GB×××××—×××× GB/T×××××—×××× GSB××—××××—F××—×××× 第三十一条 建立国家标准采信团体标准的机制,对具有先进性、引领性,实施效果良好,需要在全国范围推广应用的团体标准,可以按程序采信为国家标准。 第三十二条 应对突发紧急事件急需的国家标准,制定过程中可以缩短时限要求。 第三十三条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出版机构出版。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免费公开国家标准文本,供公众查阅、下载。 第三章 国家标准的实施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标准发布后实施前,企业可以选择执行原国家标准或者新国家标准。 新修订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被代替的国家标准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推荐性国家标准鼓励采用。在基础设施建设、基本公共服务、政府采购等活动中,优先应用推荐性国家标准。 第三十六条 国家标准发布后,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技术委员会应当组织国家标准的宣贯和推广工作,做好国家标准实施过程中的解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属于国家标准应用过程中有关具体技术问题的咨询,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部门或者技术委员会答复。 第三十八条 企业和相关社会组织是国家标准实施的主体,应当在生产、销售等环节,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积极采用推荐性国家标准。鼓励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制定相关政策时引用国家标准。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国家标准实施信息反馈机制,畅通信息反馈渠道。 鼓励个人和单位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反馈国家标准在实施中产生的问题和修改建议。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技术委员会应当在日常工作中主动收集国家标准实施信息。 第四十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委员会应当及时对反馈的国家标准实施信息进行分析处理,并根据分析处理结果提出国家标准修订、废止等建议。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国家标准实施效果评估机制。国家标准实施效果评估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标准的实施应用范围; (二)标准实施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标准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修改建议。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实验验证等国家标准实施情况,定期开展重点领域国家标准实施效果评估。 鼓励第三方机构开展国家标准实施效果评估。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技术委员会应当根据实施信息反馈、实施效果评估情况,以及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开展国家标准复审,提出继续有效、修订和废止的复审结论,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复审结论为修订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技术委员会应当在报送复审结论时提出修订项目。 复审结论为废止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一般不少于六十日。无重大分歧意见或者经协调一致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公告形式废止。 第四十三条 国家标准发布后,个别技术要求需要调整、补充或者删减,可以通过修改单进行修改。修改单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技术委员会提出,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批准后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X月X日起实施。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0年8月24日颁布的《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26
2020-10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
(2017年10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1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管理,科学公正开展各专业技术领域标准化工作,提高标准制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委员会是在一定专业领域内,从事国家标准起草和技术审查等标准化工作的非法人技术组织。 本办法适用于技术委员会的构成、组建、换届、调整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技术委员会工作,负责技术委员会的规划、协调、组建和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技术委员会管理相关的政策和制度; (二)规划技术委员会整体建设和布局; (三)协调和决定技术委员会的组建、换届、调整、撤销、注销等事项; (四)组织技术委员会相关人员的培训; (五)监督检查技术委员会的工作,组织对技术委员会的考核评估; (六)直接管理综合性、基础性和跨部门跨领域的技术委员会; (七)其他与技术委员会管理有关的职责。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技术委员会,对技术委员会开展国家标准制修订以及国际标准化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协助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委员会,为技术委员会开展工作创造条件。 第六条 技术委员会应当科学合理、公开公正、规范透明地开展工作,在本专业领域内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提出本专业领域标准化工作的政策和措施建议; (二)编制本专业领域国家标准体系,根据社会各方的需求,提出本专业领域制修订国家标准项目建议; (三)开展国家标准的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复审及国家标准外文版的组织翻译和审查工作; (四)开展本专业领域国家标准的宣贯和国家标准起草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归口国家标准的解释工作; (六)开展标准实施情况的评估、研究分析; (七)组织开展本领域国内外标准一致性比对分析,跟踪、研究相关领域国际标准化的发展趋势和工作动态; (八)管理下设分技术委员会; (九)承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技术委员会可以接受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委托,开展与本专业领域有关的标准化工作。 分技术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参照技术委员会的工作职责执行。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技术委员会由委员组成,委员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可以来自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公共利益方等相关方。来自任意一方的委员人数不得超过委员总数的1/2。教育科研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测及认证机构、社会团体等可以作为公共利益方代表。 第八条 技术委员会委员不少于25人,其中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不超过5名。 同一单位在同一技术委员会任职的委员不得超过3名。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不得来自同一单位。同一人不得同时在3个以上技术委员会担任委员。 第九条 技术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与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相对应的职务; (二)熟悉本专业领域业务工作,具有较高理论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掌握标准化基础知识,热心标准化事业,能积极参加标准化活动,认真履行委员的各项职责和义务; (四)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任职的人员,并经其任职单位同意推荐; (五)技术委员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技术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专业领域的技术专家; (二)在本专业领域内享有较高声誉,具有影响力; (三)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与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相对应的职务; (四)熟悉技术委员会管理程序和工作流程; (五)能够高效、公正履行职责,并能兼顾各方利益。 第十一条 主任委员负责技术委员会全面工作,应当保持公平公正立场。主任委员负责签发会议决议、标准报批文件等技术委员会重要文件。主任委员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签发标准报批文件等重要文件。 第十二条 技术委员会设秘书处,负责技术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秘书处承担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 (二)有较强的技术实力和行业影响力; (三)有连续3年以上开展标准化工作的经验,牵头起草过3项以上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将秘书处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和日常工作,并为秘书处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办公条件; (五)有专职工作人员,能够督促秘书处专职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确保秘书处各项工作公正、公平地开展; (六)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秘书处具体职责和工作制度,由技术委员会章程和秘书处工作细则规定。 两个单位联合承担秘书处,应当在秘书处工作细则中明确牵头承担单位及各自职责。 第十三条 技术委员会秘书处设秘书长1名,副秘书长不超过5名。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应当由委员兼任,不得来自同一单位。 秘书长应当由秘书处承担单位技术专家担任,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熟悉本领域技术发展情况以及国内外标准化工作情况,具有连续3年以上标准化工作经历。 第十四条 秘书长负责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开展工作。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具体职责由技术委员会章程规定。 第十五条 技术委员会委员应当积极参加技术委员会的活动,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出标准制修订等方面的工作建议; (二)按时参加标准技术审查和标准复审,按时参加技术委员会年会等工作会议; (三)履行委员投票表决义务; (四)监督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及秘书处的工作; (五)监督技术委员会经费的使用; (六)及时反馈技术委员会归口标准实施情况; (七)参与本专业领域国际标准化工作; (八)参加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技术委员会组织的培训; (九)承担技术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工作; (十)技术委员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委员享有表决权,有权获取技术委员会的资料和文件。 第十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技术委员会可以设顾问,顾问不超过5人。顾问应当为本专业领域的专家或者学者,由技术委员会聘任,无表决权。 第十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技术委员会可以设观察员。观察员可以获得技术委员会的资料和文件,列席技术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提出建议,无表决权。观察员条件由技术委员会章程规定。 第十八条 专业领域相关联的技术委员会之间应当建立联络关系,互派联络员,协调相关技术问题。联络员可以获得其负责联络的技术委员会的资料和文件,列席相关工作会议,发表意见、提出建议,无表决权。联络员应当及时向所属技术委员会报告联络工作情况。 第十九条 技术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年会,总结上年度工作,安排下年度计划,通报经费使用情况等。全体委员应当参加年会。技术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处理相关工作。技术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应当提前通知全体委员。 第二十条 以下事项应当由秘书处形成提案,提交全体委员审议,并形成会议纪要: (一)技术委员会章程和秘书处工作细则; (二)工作计划; (三)本专业领域标准体系表; (四)国家标准制修订立项建议; (五)国家标准送审稿; (六)技术委员会委员调整建议; (七)工作经费的预决算及执行情况; (八)分技术委员会的组建、调整、撤销、注销等事项; (九)分技术委员会的决议; (十)技术委员会章程规定应当审议的其他事项。 (一)、(四)、(五)、(六)、(七)、(八)事项审议时,应当提交全体委员表决,参加投票的委员不得少于3/4。参加投票委员2/3以上赞成,且反对意见不超过参加投票委员的1/4,方为通过。表决结果应当形成决议,由秘书处存档。 第二十一条 技术委员会开展国家标准制修订和国际标准化工作的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专业领域较宽的技术委员会可以组建分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委员不少于15人,其中主任委员和秘书长各1名,副主任委员和副秘书长各不超过3名。 分技术委员会的其他要求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组建、换届、调整 第二十三条 技术委员会组建应当遵循发展需要、科学合理、公开公正、国际接轨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技术委员会的组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涉及的专业领域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领域,符合国家标准化发展战略、规划要求; (二)专业领域一般应当与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等国际组织已设立技术委员会的专业领域相对应; (三)业务范围明晰,与其他技术委员会无业务交叉; (四)标准体系框架明确,有较多的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需求; (五)秘书处承担单位具备开展工作的能力和条件。 业务范围能纳入现有技术委员会的,不得组建新的技术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技术委员会的组建程序包括提出申请、公示、筹建、成立。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筹建单位)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技术委员会筹建申请。筹建申请应当说明技术委员会筹建的必要性、可行性、工作范围、标准体系、国内外相关技术组织情况、秘书处承担单位有关情况等。 综合性、基础性和跨部门跨领域的技术委员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筹建单位。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筹建申请材料进行评审。经评审符合组建条件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公示技术委员会的名称、专业领域、对口国际组织、筹建单位、业务指导单位、秘书处承担单位等,并征集意向委员。公示期为30日。 公示期届满,符合要求的,予以筹建。 第二十八条 筹建单位应当在同意筹建后6个月内,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组建方案。组建方案应当包括: (一)技术委员会基本信息表; (二)技术委员会委员名单及登记表; (三)技术委员会章程草案,包括工作原则、范围、任务、程序,秘书处职责,委员、顾问、观察员的条件和职责,经费管理制度等; (四)秘书处工作细则草案,包括工作原则、秘书处工作人员条件和职责、会议制度、文件制度、档案制度、财务制度等; (五)标准体系框架及标准体系表草案; (六)秘书处承担单位支持措施; (七)未来3年工作规划以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草案; (八)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技术委员会委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 公示期届满,符合要求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成立。 第三十条 组建分技术委员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业务范围明晰,并在所属技术委员会的业务范围内; (二)标准体系框架明确,且可以归口的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标准计划项目不得少于5项; (三)有国际对口技术委员会的,原则上应当与国际对口保持一致。 第三十一条 技术委员会组建分技术委员会的建议,应当经全体委员表决通过。同意组建的,由技术委员会公开征集委员,制定组建方案。组建方案经技术委员会业务指导单位同意后,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建分技术委员会的建议,应当经分技术委员会所属技术委员会全体委员表决通过。同意组建的,由提出分技术委员会组建建议的单位公开征集委员,制定组建方案,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分技术委员会组建方案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公告成立分技术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有标准化需求但暂不具备组建技术委员会或者分技术委员会条件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成立标准化工作组,承担国家标准制修订相关工作。标准化工作组不设分工作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组建程序和管理要求参照技术委员会执行。 标准化工作组成立3年后,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具备组建技术委员会或者分技术委员会条件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组建;仍不具备组建条件的,予以撤销。 第三十三条 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标准化工作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顺序编号,分别为SAC/TC×××、SAC/TC×××/SC××、SAC/SWG×××。 第三十四条 技术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任期届满应当换届。换届前应当公开征集委员,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提出换届方案报送筹建单位。 筹建单位应当对换届方案进行审核,并于技术委员会任期届满前3个月将换届方案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公示期届满,符合要求的,予以换届。 分技术委员会换届程序和要求参照技术委员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技术委员会全体委员表决,技术委员会可以提出委员调整的建议,并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调整。委员调整原则上每年不得超过一次,每次调整不得超过委员总数的1/5。 分技术委员会的委员调整参照技术委员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筹建单位可以提出调整相关技术委员会工作范围或者名称、秘书处承担单位以及注销技术委员会等建议,并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调整、注销。 分技术委员会筹建单位、技术委员会可以提出调整分技术委员会工作范围或者名称、秘书处承担单位以及注销分技术委员会等建议。相关建议应当经技术委员会全体委员表决通过,并由分技术委员会筹建单位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调整、注销。 第三十七条 根据技术委员会整体规划和国际对口变化需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调整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工作范围、名称、秘书处承担单位等。对标准化工作需求很少或者相关工作可以并入其他技术委员会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技术委员会或者分技术委员会予以注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技术委员会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技术委员会的监督检查情况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考核评估制度,定期对技术委员会的工作等进行考核评估,并将考核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 技术委员会应当建立内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自律管理,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将技术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秘书处应当向全体委员报告年度经费收支情况。 禁止技术委员会以营利为目的收取费用。严禁采取摊派、有偿署名等方式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四十二条 国家标准制修订补助经费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进行列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国家标准制修订补助经费。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承担单位应当接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标准制修订补助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 第四十三条 技术委员会印章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秘书处负责管理。技术委员会撤销、注销、变更名称时,应当将原印章交还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技术委员会印章属于业务专用章,在开展本专业领域标准化工作时使用,主要用于上报材料、请示工作、征求意见、召开会议、对外联络以及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不得超出范围使用。印章使用需经技术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其授权的副主任委员签字批准。 第四十四条 技术委员会应当每年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并抄送业务指导单位、筹建单位和秘书处承担单位。分技术委员会应当定期向技术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四十五条 技术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相关要求管理标准档案。技术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文件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技术委员会、委员和秘书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举报、投诉的受理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对查证属实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七条 技术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未按计划完成国家标准制修订和复审任务,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标准存在质量问题的; (三)连续两年没有国家标准制修订、国家标准复审或者国际标准化工作任务的; (四)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履行表决程序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和管理工作经费的; (六)违规使用技术委员会印章的; (七)对分技术委员会管理不力的; (八)考核评估不合格的; (九)存在其他违规行为的。 限期整改期间,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向其下达新的工作任务。整改期满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况调整秘书处承担单位或者重新组建、撤销技术委员会。 被撤销的技术委员会的工作并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技术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技术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建: (一)排斥相关方参与国家标准制修订活动、为少数相关方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影响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的公正、公平的; (二)在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长期不开展工作的; (四)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重新组建期间,技术委员会停止一切活动。 第四十九条 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承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秘书处承担单位进行调整: (一)秘书处工作不力,致使技术委员会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的; (二)利用技术委员会工作为本单位或者相关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规使用技术委员会经费,情节严重的; (四)存在其他重大违规行为的。 第五十条 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技术委员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委员资格: (一)未履行本办法和技术委员会章程规定的职责的; (二)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投票表决的; (三)利用委员身份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技术委员会直接责任人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其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视情节依规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分技术委员会的监督管理参照技术委员会的监督管理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技术委员会在工作中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五十四条 军民共建的技术委员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其他制定标准的机构组建技术委员会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前发布的部门规章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24
2021-03
湖北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
湖北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 通知附件表格
10
2020-03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26 号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2月23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8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肖亚庆 2020年1月16日 地 方 标 准 管 理 办 法 (2020年1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标准的制定、组织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其批准的设区的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五条 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做到与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禁止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地方标准等方式,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指导、协调、监督全国地方标准的制定及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承担地方标准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设区的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作用,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未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承担起草工作的人员不得承担技术审查工作。 第八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立项建议通报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收到的立项建议和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对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并对立项申请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论证评估、调查结果以及审查意见,制定地方标准立项计划。 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地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意见,并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各方意见对地方标准进行修改完善后,与编制说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征求意见采纳情况等材料一并报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审查。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地方标准的下列事项进行技术审查: (一)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 (二)技术要求是否不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与有关标准协调配套; (三)是否妥善处理分歧意见; (四)需要技术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根据技术审查意见修改完善的地方标准,与技术审查意见处理情况及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一并报送立项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地方标准报批稿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对报送材料齐全、制定程序规范的地方标准予以批准、编号。 第十八条 地方标准的编号,由地方标准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 省级地方标准代号,由汉语拼音字母“DB”加上其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数字组成。市级地方标准代号,由汉语拼音字母“DB”加上其行政区划代码前四位数字组成。 第十九条 地方标准发布前,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相关技术要求存在重大问题或者出现重大政策性变化的,可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变更或者终止建议。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等,作出项目变更或者终止决定。 第二十条 地方标准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门户网站和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布其制定的地方标准的目录及文本。 第二十二条 地方标准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发布公告及地方标准文本。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备案的地方标准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对地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其制定的地方标准进行复审。 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复审: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应当及时复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复审地方标准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意见,并根据有关意见作出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结论。 复审结论为修订地方标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地方标准制定程序执行。复审结论为废止地方标准的,应当公告废止。 第二十六条 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的,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标准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编号或者备案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其说明情况,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或者公告废止未备案标准;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标准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复审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其说明情况,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利用地方标准实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或者制定主体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上一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告废止相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 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推动作用的地方标准,可以按照地方有关规定申报科学技术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日为公历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6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公布的《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05
2021-01
能源标准化管理办法
点击查看:能源标准化管理办法.pdf
03
2017-08
企业标准管理办法
(1990 年 8 月 24 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 13 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企业标准化是企业科学管理的基础。为了加强企业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标准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制定和实施企业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检查。 第三条 企业标准是对企业范围内需要协调、统一的技术要求、管理要求和工作要求所制定的标准。企业标准是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 第四条 企业的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企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二章 企业标准的制定 第五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由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由企业法人代表授权的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条 企业标准有以下几种: (一)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进步,制定的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 (三)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选择或补充的标准; (四)工艺、工装、半成品和方法标准; (五)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 第七条 制定企业标准的原则: (一)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二)保证安全、卫生,充分考虑使用要求,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环境; (三)有利于企业技术进步,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改善经营管理和增加社会经济效益; (四)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五)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能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符合使用要求,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六)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七)本企业内的企业标准之间应协调一致。 第八条 制定企业标准的一般程序是:编制计划、调查研究,起草标准草案、征求意见,对标准草案进行必要的验证,审查、批准、编号、发布。 第九条 审查企业标准时,根据需要,可邀请企业外有关人员参加。 第十条 审批企业标准时,一般需备有以下材料: (一)企业标准草案(报批稿); (二)企业标准草案编制说明(包括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三)必要的验证报告。 第十一条 企业标准的编写和印刷,参照国家标准 G 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代号、编号方法如下: 企业代号可用汉语拼音字母或阿拉伯数字或两者兼用组成。 企业代号,按中央所属企业和地方企业分别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 3 年。当有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应及时复审,并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第三章 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在发布后 30 日内办理备案。一般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双重领导的企业,企业产品标准还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受理备案的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即予登记。当发现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申报备案的企业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 企业产品标准复审后,应及时向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修订的企业产品标准,重新备案。 第十六条 报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材料有:备案申报文、标准文本和编制说明等。 具体备案办法,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七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出厂和销售。 推荐性标准,企业一经采用,应严格执行;企业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也应严格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按标准进行检验。经检验符合标准的产品,由企业质量检验部门签发合格证书。 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第十九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都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接受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实施标准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企业的标准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设置的标准化工作机构,配备的专、兼职标准化人员,负责管理企业标准化工作。其任务是: (一)贯彻国家的标准化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编制本企业标准化工作计划; (二)组织制定、修订企业标准; (三)组织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四)对本企业实施标准的情况,负责监督检查; (五)参与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中的标准化工作,提出标准化要求,做好标准化审查; (六)做好标准化效果的评价与计算,总结标准化工作经验; (七)统一归口管理各类标准,建立档案,搜集国内外标准化情报资料; (八)对本企业有关人员进行标准化宣传教育,对本企业有关部门的标准化工作进行指导; (九)承担上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标准化工作任务。 第二十二条 企业标准化人员对违反标准化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企业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或向上级部门报告。对不符合有关标准化法要求的技术文件,有权不予签字。 第二十三条 企业标准属科技成果,企业或上级主管部门,对取得显著经济效果的企业标准,以及对企业标准化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应给予表扬或奖励;对贯彻标准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对违反标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国家标准总局以国标发(1981)356 号文颁发的《工业企业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03
2017-08
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1990年8月1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标准的管理,确保行业标准的协调、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业标准是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行业标准不得与有关国家标准相抵触。有关行业标准之间应保持协调、统一,不得重复。 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三条 需要在行业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制图方法等通用技术语言; (二)工、农业产品的品种、规格、性能参数、质量指标、试验方法以及安全、卫生要求; (三)工、农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维修方法以及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四)通用零部件的技术要求; (五)产品结构要素和互换配合要求; (六)工程建设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七)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及其管理技术等要求。 第四条 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行业标准: (一)药品行业标准、兽药行业标准、农药行业标准、食品卫生行业标准; (二)工农业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行业标准;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行业标准; (四)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和制图方法行业标准; (五)互换配合行业标准; (六)行业范围内需要控制的产品通用试验方法、检验方法和重要的工农业产品行业标准。 其他行业标准是推荐性行业标准。 第五条 产品质量行业标准,凡需要而又可能分等分级的,应作出合理的分等分级规定。 第六条 行业标准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统一管理。行业标准的归口部门及其所管理的行业标准范围,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并公布该行业的行业标准代号。 第七条 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在制定行业标准计划时,必须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以建立科学、合理的标准体系。 第八条 在制定行业标准工作中,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业的行业标准计划; (二)负责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标准项目的分工; (三)组织制定本行业的行业标准; (四)统一审批、编号、发布本行业的行业标准; (五)办理行业标准的备案; (六)组织本行业行业标准的复审工作。 第九条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提出本行业标准计划的建议,组织本行业标准的起草及审查等工作。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提出的行业标准计划建议,经行业标准归口部门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分工后,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下达实施。 第十条 制定行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吸收其参加标准起草和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 行业标准的计划,应当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抄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一式二份。 第十二条 按行业标准计划的安排,行业标准负责起草单位提出行业标准征求意见稿,经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后修改为送审稿,送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第十三条 行业标准送审稿,由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委托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审查。 由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审查时,按《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的规定进行。 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审查时,参加审查的人员,应有生产、使用、经销、科研和高等院校等单位的有关专家。其中,使用方面的人员不应少于四分之一。 行业标准审查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会议审查时应进行充分讨论,尽量取得一致意见。需要表决时,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函审时,必须有四分之三的回函同意为通过。会议审查结果应写出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如实反映各方面的意见。函审时应写出"函审结论"(格式按附件2)并附有"函审单"(格式按附件3)。会议代表的出席率和函审单的回函率应不低于三分之二。 行业标准送审时,应附有"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格式按附件1)及其他有关附件。 第十四条 行业标准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审批、编号、发布。 行业标准报批时,应有"标准报批稿"、"标准编制说明"、"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及其"函审单"、"意见汇总处理表"和其他有关附件。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时,应附有该标准的原文或译文。 行业标准的审批必须尊重"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对报批稿进行修改应有充分科学论据,并征求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的意见。对报批稿有重大修改时,应进行重新审查。 确定行业标准的强制性或推荐性,应由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提出意见,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审定。 第十五条 行业标准实施后,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行业标准的复审工作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组织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进行。 行业标准的复审也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复审时一般要有参加过该标准审查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参加。 标准复审后,应提出"复审报告",报送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行业标准代号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行业标准的编号由行业标准代号、标准顺序号及年号组成。 (一)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号 (二)推荐性行业标准编号 (二)推荐性行业标准编号 第十七条 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应在行业标准发布后三十日内,将已发布的行业标准及编制说明连同发布文件各一份,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行业标准如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成行业标准归口部门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 第十八条 编写行业标准应符合国家标准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行业标准的出版,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确定。 行业标准出版后的正式文本,应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一式五份。 第十九条 行业标准属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行业标准,应纳入国家或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科技进步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原国家标准局颁发的《专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