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包括下列内容:
(一)通用的技术术语、符号、分类、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制图方法等通用技术语言要求和互换配合要求;
(二)能源、资源、环境的通用技术要求;
(三)通用基础件,基础原料、材料的技术要求;
(四)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
(五)社会治理、服务,以及生产和流通的管理等通用技术要求;
(六)工程建设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的通用技术要求;
(七)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的技术要求;
(八)国家需要规范的其他技术要求。
上述涉及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其他的制定为推荐性国家标准。
第三条 对需要有实物对照的技术要求,应当制作标准样品。标准样品和相关标准配合使用,用于测试、比对等活动。
第四条 对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引导其发展或具有标准化价值,暂时不能制定为国家标准的项目,可以制定为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第五条 制定国家标准应当贯彻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便利经贸往来,支撑产业发展,促进科技进步,规范社会治理,服务国家战略。
第六条 制定国家标准,应当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采用国际标准时应当符合有关国际组织的版权政策。
鼓励采用国际标准与相关国际标准制定同步,加快适用国际标准的转化运用。
第七条 制定与国际贸易、产能和装备合作相关,且未采用国际标准的国家标准,应当同步开展国家标准外文版立项、编译、发布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国家标准制定工作,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负责推荐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组织起草、审查、批准、编号和发布。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和组织实施。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开展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报批等制定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九条 对于跨部门跨领域、存在重大争议的国家标准的制定和实施,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或报请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第十条 国家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应当纳入国家、部门、地方科技进步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二章 国家标准的制定
第一节 国家标准制定的通用要求
第十一条 制定国家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调查、论证、验证等方式,保证国家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提高国家标准质量。
第十二条 建立国家标准验证工作制度,制定国家标准时对技术要求、关键指标、涉及专利、采用国际标准等开展实验验证和评估验证,保证标准技术内容先进适用、科学合理。
第十三条 制定国家标准应当公开、透明,广泛征求各方意见。
第十四条 制定国家标准应当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第十五条 国家标准中涉及的专利应当是必要专利,其管理按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节 立项
第十六条 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依据国家有关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技术委员会提出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
鼓励提出国家标准立项建议时同步提出国际标准立项申请。
第十七条 技术委员会应当评估立项建议的必要性、可行性,符合要求或者5名以上委员联合提议的立项建议,应当提交全体委员表决。表决通过的,形成国家标准项目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经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审核后,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未成立技术委员会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职责直接提出国家标准项目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项目申报书和标准草案,说明制定国家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国内外标准情况、采用国际标准情况,主要技术要求,进度安排等。
第十八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国家标准专业审评机构对国家标准项目进行评估,提出立项、不立项的建议。
评估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领域标准体系情况;
(二)标准技术水平、产业化情况及预期作用和效益;
(三)与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的协调性;
(四)相关国际、国外标准的比对分析情况;
(五)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
第十九条 对拟立项的国家标准项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为三十日。
第二十条 对于重大意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组织技术委员会对争议内容进行协调,形成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予以立项的,应当下达国家标准计划。
决定不予立项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技术委员会反馈不予立项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从计划下达到报送报批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推荐性国家标准从计划下达到报送报批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三条 执行国家标准计划过程中,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国家标准计划的内容进行调整。
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报批的国家标准计划应当申请延期,延长时限不超过六个月。
逾期未完成或无法继续执行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终止国家标准计划。
第三节 起草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技术委员会应当按照下达的国家标准计划,组建起草组,承担具体国家标准的起草工作。起草组应当具有专业性和广泛代表性。
第二十五条 起草组应当按照《标准化工作导则》(GB/T 1)、《标准编写规则》(GB/T 20001)、《标准中特定内容的起草》(GB/T 20002)的要求起草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及有关材料。编制说明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制定背景、工作过程等;
(二)国家标准编制原则、主要内容及其确定依据。修订国家标准时,还包括修订前后技术内容的对比;
(三)试验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技术经济论证,预期的经济效果;
(四)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技术内容的对比情况,或者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有关数据对比情况;
(五)采标情况,以及是否合规引用或采用国际国外标准;
(六)与有关法律、法规的关系;
(七)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八)涉及专利的有关说明;
(九)贯彻国家标准的要求,以及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期和实施日期的建议等措施建议;
(十)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四节 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技术委员会应当将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向涉及的其他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科研机构等相关方征求意见,同时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六十日。强制性国家标准在征求意见时按WTO/TBT协定的要求对外通报。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技术委员会应当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处理,形成国家标准送审稿。
第五节 技术审查
第二十七条 技术委员会应当采用现场会议、视频会议等会议形式对国家标准送审稿开展技术审查,重点审查技术要求的科学性、合理性、适用性、规范性。审查会议的组织和表决按照《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未成立技术委员会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审查专家组采用会议形式开展技术审查。审查专家组由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公共利益方等相关方组成,人数不得少于十五人。审查专家应当熟悉本领域技术和标准情况,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技术审查原则上应当协商一致,如需表决,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为通过。起草人员不得承担技术审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技术委员会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形成国家标准报批稿,经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审核后,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未成立技术委员会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形成国家标准报批稿,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节 批准发布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国家标准专业审评机构对国家标准报批稿及报批材料进行审核。国家标准专业审评机构应当审核下列内容:
(一)标准制定程序、报批材料、标准编写质量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二)标准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标准之间的协调性,重大分歧意见处理情况;
(三)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的规定。
第三十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批准、编号,以公告形式发布。
国家标准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构成。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国家标准样品的代号为“GSB”。
国家标准的编号由国家标准的代号、国家标准发布的顺序号和国家标准发布的年份号构成。国家标准样品的编号由国家标准样品代号、分类目录号、发布顺序号、复制批次号和发布年份号构成。示例:
GB×××××—××××
GB/T×××××—××××
GSB××—××××—F××—××××
第三十一条 建立国家标准采信团体标准的机制,对具有先进性、引领性,实施效果良好,需要在全国范围推广应用的团体标准,可以按程序采信为国家标准。
第三十二条 应对突发紧急事件急需的国家标准,制定过程中可以缩短时限要求。
第三十三条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出版机构出版。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免费公开国家标准文本,供公众查阅、下载。
第三章 国家标准的实施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标准发布后实施前,企业可以选择执行原国家标准或者新国家标准。
新修订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被代替的国家标准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推荐性国家标准鼓励采用。在基础设施建设、基本公共服务、政府采购等活动中,优先应用推荐性国家标准。
第三十六条 国家标准发布后,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技术委员会应当组织国家标准的宣贯和推广工作,做好国家标准实施过程中的解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属于国家标准应用过程中有关具体技术问题的咨询,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部门或者技术委员会答复。
第三十八条 企业和相关社会组织是国家标准实施的主体,应当在生产、销售等环节,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积极采用推荐性国家标准。鼓励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制定相关政策时引用国家标准。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国家标准实施信息反馈机制,畅通信息反馈渠道。
鼓励个人和单位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反馈国家标准在实施中产生的问题和修改建议。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技术委员会应当在日常工作中主动收集国家标准实施信息。
第四十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委员会应当及时对反馈的国家标准实施信息进行分析处理,并根据分析处理结果提出国家标准修订、废止等建议。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国家标准实施效果评估机制。国家标准实施效果评估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标准的实施应用范围;
(二)标准实施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标准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修改建议。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实验验证等国家标准实施情况,定期开展重点领域国家标准实施效果评估。
鼓励第三方机构开展国家标准实施效果评估。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技术委员会应当根据实施信息反馈、实施效果评估情况,以及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开展国家标准复审,提出继续有效、修订和废止的复审结论,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复审结论为修订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技术委员会应当在报送复审结论时提出修订项目。
复审结论为废止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一般不少于六十日。无重大分歧意见或者经协调一致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公告形式废止。
第四十三条 国家标准发布后,个别技术要求需要调整、补充或者删减,可以通过修改单进行修改。修改单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技术委员会提出,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批准后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X月X日起实施。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0年8月24日颁布的《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