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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2021-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条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五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条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第十三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 第十六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3]
23 2021-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 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认证机构  第九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4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企业名录。 第十二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第十四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 第十五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三章 认证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推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属于认证新领域,前款规定的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 认证结论为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第二十四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利用产品、服务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管理体系已通过认证,也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已通过认证。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第二十七条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统一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二十九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标志,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目录的,应当在进出口商品检验时简化检验手续。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是长期从事相关业务、无不良记录,且已经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认可、具备从事相关认证活动能力的机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确保在每一列入目录产品领域至少指定两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机构。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前款规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事先公布有关信息,并组织在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进行评审;经评审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资源合理利用、公平竞争和便利、有效的原则,在公布的时间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名录及指定的业务范围。 未经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不得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第三十三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均可自行委托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第三十四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在指定业务范围内,为委托人提供方便、及时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不得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委托人,不得牟取不当利益。 指定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 第三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开展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四章 认可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独立开展认可活动。 除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其他单位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的,其认可结果无效。 第三十七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认证、检查、检测能力持续、稳定地符合认可条件。 第三十八条 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 第三十九条 认可机构应当具有与其认可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并建立内部审核制度,保证质量体系的有效实施。 第四十条 认可机构根据认可的需要,可以选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应当是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认可规则和程序,具有评审所需要的良好品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一条 认可机构委托他人完成与认可有关的具体评审业务的,由认可机构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四十二条 认可机构应当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 认可机构受理认可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四十三条 认可机构应当在公布的时间内,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完成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评审,作出是否给予认可的决定,并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认可机构应当确保认可的客观公正和完整有效,并对认可结论负责。 认可机构应当向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颁发认可证书,并公布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 第四十四条 认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予以注册。 第四十五条 认可证书应当包括认可范围、认可标准、认可领域和有效期限。 第四十六条 取得认可的机构应当在取得认可的范围内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认可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 第四十七条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定期对取得认可的机构进行复评审,以验证其是否持续符合认可条件。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再符合认可条件的,认可机构应当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 取得认可的机构的从业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设施、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等与认可条件相关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认可机构。 第四十八条 认可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 第四十九条 境内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的方式,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对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进行监督,对其认证、检查、检测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五十二条 认可机构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认可机构执行认可制度的情况、从事认可活动的情况、从业人员的工作情况作出说明。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认可机构的报告作出评价,并采取查阅认可活动档案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等方式,对认可机构实施监督。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的需要,就有关事项询问认可机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主要负责人,调查了解情况,给予告诫,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认可违法行为,有权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五十八条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第六十二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 第六十三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六十四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七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撤职或者解聘: (一)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机构和人员予以认可的; (二)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符合认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三)接受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的。 被撤职或者解聘的认可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自被撤职或者解聘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认可活动。 第六十八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 (一)受理认可申请,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未在公布的时间内完成认可活动,或者未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三)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未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批准和指定的; (二)发现认证机构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批准或者指定条件,不撤销批准文件或者指定的; (三)发现指定的实验室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指定条件,不撤销指定的; (四)发现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严重失实,不予查处的; (五)发现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认证认可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十条 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认证人员自被撤销执业资格之日起5年内,认可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七十三条 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认证,军工产品的认证,以及从事军工产品校准、检测的实验室及其人员的认可,不适用本条例。 依照本条例经批准的认证机构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体系认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安全生产的特殊要求组织;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综合评价的认证机构,经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推荐,方可取得认可机构的认可。 第七十五条 认证认可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
23 2016-03
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评估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加强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管理,提高标准的科学性、系统性和协调性,从源头上确保标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评估是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组织专家对申报国家标准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评估的过程。 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评估由国家标准委国家标准技术审评中心(以下简称“审评中心”)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项目采取随时申报,定期评估的方式。评估结果作为批准标准立项的主要依据。 第二章 项目类型 第四条 根据标准化对象和重要程度,推荐性国家标准项目分为重大项目、基础通用项目和一般性项目。 第五条 重大项目包括: (一)列入国家产业政策、规划、专项等国家重点支持发展的标准项目; (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引导产业创新发展等方面关键核心技术标准项目; (三)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的标准项目; (四)拟主导制定国际标准的标准项目; (五)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标准项目; (六)具有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标准项目。 第六条 基础通用项目包括: (一)基础术语、图形符号、统计方法、分类编码等标准项目; (二)通用方法、通用技术和通用管理(含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标准项目; (三)跨行业跨领域使用、量大面广的基础件、原材料、设备等产品标准项目。 第七条 一般性项目是指其他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标准项目。 第八条 项目类型由申报单位提出,经专家评估后报国家标准委确定。项目类型作为分配项目经费及实施相应管理措施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评估内容 第九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本批次申报项目的总体情况和每个项目情况。 第十条 总体情况包括: (一)所在领域标准体系现状及缺失标准情况; (二)所在领域对口国际标准的转化情况; (三)申报单位国家标准计划执行情况、项目完成率,技术委员会日常工作等保障项目实施的基础情况; (四)本批申报项目总数、领域及项目类型分布等情况。 第十一条 每个项目情况包括: (一)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适用范围,拟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二)该项目的先进性、创新性和产业化情况; (三)该项目与国际标准的一致性程度,同步制定为国际标准的可行性; (四)该项目与现行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及相关标准协调配套情况; (五)该项目的类型建议、理由及经费预算的合理性; (六)该项目的预期作用和效益; (七)该项目全体委员表决情况; (八)修订项目需说明拟修订的主要技术内容。 第四章 评估程序和要求 第十二条 审评中心对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建议书、标准草案等申报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和是否重复等进行初核。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意见并退回申报单位。符合要求的提交专家评估。 第十三条 审评中心组织专家评估组,召开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评估会。评估组一般不少于五名专家,设组长一名,评估会由组长主持。 第十四条 审评中心负责建立专家数据库。专家应熟悉标准化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规划,具有丰富标准化工作经验。 第十五条 评估会议专家从专家数据库中随机产生。专家应全程参与评估工作,如果发现与本人存在利益关系的项目,应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按评估内容准备材料,指派人员参加评估会,介绍项目情况,回答专家评估组的质询。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无故不参加评估会,按弃权处理,项目退回申报单位。 第十八条 专家评估组按要求形成项目的评估结果。评估结果分为通过、不通过两种情况。评估结果为不通过的应说明原因。审评中心将评估结果报国家标准委。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标准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28日起施行。  
17 2020-01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解读 为了加强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已于2019年12月13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现对有关要点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制定《办法》?     一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需要。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新《标准化法》”)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等方面都提出了新的要求,对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的工作职责进行了规定,并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范围、实施、复审等要求予以进一步明确。为了贯彻落实新《标准化法》要求,有必要制定《办法》。    二是完善标准化管理制度体系的需要。强制性国家标准是我国标准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层级,但是现行标准化管理制度体系中,并没有专门针对强制性国家标准全面系统性的管理文件。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0年发布的《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对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的管理作了统一规定,但二者在标准属性、功能定位上都有所不同,特别是新《标准化法》发布后,已不再适应新的工作要求。为了完善标准化管理制度体系,构建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的体制机制,有必要制定《办法》。    三是实现与国际接轨的需要。我国于2001年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并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是技术法规在我国的主要体现形式之一。《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WTO/TBT)关于技术法规制定、通报等都有非常明确和具体的要求。为了体现WTO/TBT的相关要求,与国际协议更好接轨,有必要制定《办法》。    二、如何确保社会各方有效参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为促进社会各方有效参与强制性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加强制修订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办法》在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立项、征求意见、对外通报、实施监督等阶段均提供了社会各方参与标准制修订的途径或方式。这里的社会各方,包括了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科研教育机构以及公民。比如,项目提出阶段,社会各方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也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建议;立项阶段,社会各方可以在项目公示时提出有关意见建议等。    为贯彻落实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对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平等适用;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和内资企业平等参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    三、为什么强制性国家标准取消条文强制、实行技术要求全部强制?     强制性国家标准取消条文强制、实行技术要求全部强制,是《办法》作出的重要改变。根据2000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过去存在很多条文强制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即标准文本中,仅有少部分技术要求是强制的,其他大部分技术要求都是推荐的。这样的标准往往针对单一产品制定,技术要求除了涉及健康、安全等底线要求,还包括不需要强制的一般性能或功能要求。这样造成了强制性标准数量众多、内容分散,不同标准之间指标不协调、不一致等问题。2016年国办印发的《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方案》要求将条文强制逐步整合为全文强制。新《标准化法》将强制性国家标准严格限定在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因此,只要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内容符合新《标准化法》所限定的范围,便应当全部强制,为此《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应当全部强制……”。技术要求全部强制后,将改变过去一个产品制定一个强制性标准的做法,优先制定适用于跨行业跨领域产品、过程或服务的通用强制性国家标准。    四、为什么强制性国家标准前言中不再标注起草单位和起草人?     强制性国家标准前言中不再标注起草单位和起草人,是《办法》的一大改革。主要原因一是强制性国家标准参照技术法规,不适宜标注起草单位、起草人;二是最高法院曾有解释明确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没有版权。对于此类公共产品,就像其他法律法规一样,不应标注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三是食品安全、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多年来已经不再标注起草单位和起草人。同时,为保护各方参与标准化工作的积极性,《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信息可以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    五、为什么要设置以及如何设置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过渡期?     强制性国家标准过渡期是指从标准发布到标准实施的时间段。之所以设置过渡期,既是为企业开展技术改造、顺利过渡到生产(或提供)满足新标准的产品(或服务)留出时间,也是为消化已经上市的产品留出时间。    由于不同产品(或服务)涉及的技术改造、成本投入、生产周期、销售周期等差别很大,无法对过渡期进行统一规定,《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过渡期的设置原则,即在标准起草时,应充分研究标准实施所涉及的技术改造、成本投入、老旧产品退出市场时间等各类复杂因素,谨慎提出过渡期的建议。征求意见时,要求将拟订的过渡期同标准一起征求意见。    此外,为了避免造成资源浪费,让企业自我调整好生产经营节奏,《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实施前,企业可以选择执行原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新强制性国家标准。    六、强制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和版权时如何处置?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引起法律纠纷,《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根据2013年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强制性国家标准一般不涉及专利,确有必要涉及专利的,应当及时要求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作出专利实施许可声明。如果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拒绝作出公平、合理、无歧视条件下的专利实施许可声明,应当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相关部门和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协商专利处置办法。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采用国际标准的,可能会涉及到相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版权。为了保护相关方的版权,对于参考、采用相关国际标准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参考相关国际标准的,应当遵守相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版权政策”。因此,有关部门在参考、采用国际国外标准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时,应当了解和遵守相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版权政策。    七、本《办法》与原有相关管理办法的关系如何处理?     原有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章制度主要包括《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0年发布)、《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发布)和《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国家标准委2002年发布)。本《办法》施行后,有关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涉及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的内容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06 2021-07
《湖北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为深入贯彻实施《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适应近年来标准化事业发展和标准化改革推进对技术委员会管理提出的新要求,进一步加强对湖北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标技委)的建设与管理,有效推进各行业、各领域标准化工作,充分发挥省标技委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等有关规定,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充分总结《湖北省专业标准化技术组织管理办法(试行)》实施情况和前期调研的基础上,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了《湖北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现将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新修订的《标准化法》于2018年1月1日正式实施,第十六条规定:制定推荐性标准,应当组织由相关方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国务院《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国发〔2015〕13号)中指出:加强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提高广泛性、代表性,保证标准制定的科学性、公正性。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创新的意见》(鄂政发〔2016〕25号)中提道:到:加快建设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高地方标准制(修)订水平。这些重要文件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建设和工作提出了新思路和新要求。标准化工作改革创新以来,我省标准化工作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标准化体系建设逐步完善,行业科技成果向标准转化越来越强烈,标准化工作重要性日益明显,需要省标技委为我省全面实施标准化战略发挥重要作用。 为了满足我省地方标准制修订需要,加强行业内专业人员的技术交流,提供高质量标准化技术服务,切实做好我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管理工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原《湖北省专业标准化技术组织管理办法(试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内容,积极转变工作思路,突破原有工作模式,重新定位和审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职能,为我省标准化事业实现跨越式发展奠定坚实的技术基础。 二、解决的主要问题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日益增长,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和机构改革的不断深入,我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制度面临着新形势和新挑战。一方面,部分省标技委存在市场适应不良,工作效率不高,职责分工不明,资金投入不足,监督管理不力等问题;另一方面,行业领域不断细分,新兴产业崛起,亟需成立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工作组提供标准化技术支撑。 为有效应对这些问题,更好地适应新形势下加强省标技委的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需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了本《办法》。《办法》厘清了标准化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标准化主管部门的职责,对省标技委的人员构成、工作流程和制度进行了详细阐述,实现了省标技委从筹建、成立、换届、调整、考核、撤销各环节管理全过程覆盖。《办法》进一步规范了我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管理要求,力求做到把该管的管住管好,把该放的放到位,更好的发挥技术委员会的作用,促进行业技术进步以及产业转型升级。 三、主要内容及重点内容解读 本《办法》共五章46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能;第三章组建、换届、调整;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 (一)关于技术委员会的定义及命名规则 根据行业标准化工作需要,本《办法》充分考虑行业发展趋势,第一章总则第二条对省标技委进行定义与说明。对于具有一定产业规模、行业领域宽泛的行业可提出设立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于一些标准化需求强烈但不宜常设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领域或新兴产业可提出单独设立标准化工作组。为配合完成阶段性重点任务,可提出设立临时性标准化工作组。这种弹性设置方式满足了各行业各领域开展标准化工作的需要。 本《办法》第二章第七条明确规定了专业标准化技术组织的命名和编号规则。省标技委命名为“湖北省(专业名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代号编为HUBS/TC XX。在省标技委下成立的工作组,命名为“湖北省(专业名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细分专业名称)工作组”,代号编为HUBS/TC XX/WG X;单独成立的省专业标准化工作组命名为“湖北省(专业名称)标准化工作组”,代号编为HUBS/WG X;为配合完成阶段性重点任务设立的临时性标准化工作组,命名方法同上,不予编号。这种命名规则相比原《办法》的命名规则更加规范细致,更具湖北特色。 (二)关于技术委员会的组织构成及职责 《办法》第二章第八条规定了省标技委应当承担“提出本专业领域的标准化工作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本专业领域标准体系,及时向省市场监管局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标准化工作建议”、“提出本专业领域地方标准制修订建议”、“承担本专业领域地方标准的技术归口管理”等八个方面的工作职责,为今后省标技委更有效、更有针对性地开展各自专业领域内的标准化工作指明了方向。 《办法》第二章其他条款明确规定了省标技委的组成结构及要求。规定了省标技委委员结构及人数要求,明确了委员符合条件及工作职责,包括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同时对省标技委秘书处承担单位应符合的条件进行了明确,包括秘书长和副秘书长任职条件及工作职责。 (三)关于省标技委的组建、换届、调整 本《办法》第三章规定了省标技委的组建、换届、调整。 一是明确规定了省标技委的组建条件。即涉及的专业领域为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主导产业、重点行业、特色产业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重要领域,符合标准化发展战略、规划要求;业务范围清晰,与现有省标技委工作范围无交叉重叠;标准体系框架明确,有较多的标准制(修)订需求;秘书处承担单位具备开展工作的能力和条件等。 二是明确规定省标技委组建程序及相关要求。组建程序包括提出申请、公示、筹建、成立。符合条件的筹建单位向省市场监管局提出申请,提交筹建申请材料,经审核符合组建条件方可对外公示;筹建单位应在批复之日起6个月内向省市场监管局报送组建方案,其中包括委员征集、章程、秘书处工作细则、标准体系等材料,若在规定时间未完成组建可适当申请延期。组建方案经批准后,筹建单位应在省标技委公告成立之日起3个月内召开成立会议。 三是对省标技委换届、调整也做了具体要求。明确了省标技委任期年限为5年,规定了换届程序、委员调整、秘书处调整等相关内容。 (四)关于技术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监督管理是省标技委管理中的重要方面。 一是明确了省标技委的经费管理规定,工作经费使用情况需接受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是明确省标技委的考核评估制度。办法明确了省标技委考核不合格的情形,要求省标技委在每年12月底前应当向省市场监管局报送当年度工作总结,并抄送归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省市场监管局也会将年度考核结果对外公示。 三是建立了省标技委退出机制,对省标技委的解散、秘书处变更、委员资格取消等情形进行了明确。 四、《办法》实施后的进一步工作安排 一是做好办法宣贯。及时向社会进行办法宣传,定期组织办法的培训解读,提高行业对省标技委的认识与了解,强化省标技委在行业发展中的突出作用。 二是发挥省标技委作用。推动并支持我省对标准化工作有迫切需求的重要行业或某些新兴领域建立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标准化工作组,科学指导省标技委的日常运行,使其更加专业与权威,促进省标技委在行业发展中的支撑作用。 三是完善省标技委管理机制。按照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现有省标技委的工作情况,对现有省标技委和标准化工作组进行梳理、整顿,实施定期检查和动态管理制度,不断提高技术委员会的综合能力,提升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工作的有效性和贡献度,为促进本省标准化工作又快又好的发展服务。
24 2019-12
湖北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409号 《湖北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晓东 2019年12月2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标准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以先进标准引领湖北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批准、公布、备案、复审、实施等程序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促进技术创新成果转化,推动科技、标准、产业的融合,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提升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条  制定地方标准的工作经费,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地方标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制定满足本省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的农业、工业、服务业、社会事业等领域地方标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  标准的立项 第七条  下列领域应当优先制定地方标准: (一)公益性领域; (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 (三)市场机制尚未发挥作用的新兴经济领域; (四)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经济发展战略中,市场主体难以独立制定市场化标准的领域。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发布地方标准立项指南,拟定地方标准立项范围。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地方标准立项指南,在本部门、本行业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项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项目。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立项项目进行遴选,并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职能交叉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联合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难以确定行政管理部门的特殊行业,从业者可以直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建议。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组或者委托标准化技术机构对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开展立项论证。经论证拟立项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门户网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应当予以立项;经论证不符合立项条件的,应当予以反馈。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予以立项的地方标准项目,应当编制地方标准项目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为保障重大公众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急需制定地方标准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出快速立项申请,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简化程序,及时予以立项。 第三章  标准的起草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地方标准的行业主管部门和起草单位。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起草单位按时限完成地方标准起草工作。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地方标准项目计划,组织相关方开展标准起草工作。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自地方标准立项之日起2年内完成标准起草工作。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年;逾期未完成的,该标准起草工作终止。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标准应当听取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认证机构、消费者组织等单位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 起草地方标准,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相关标准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在广泛征求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地方标准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 地方标准的说明,应当载明地方标准草案的起草过程、技术验证、征求意见及其协调处理等情况。 第四章  标准的审查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完成地方标准起草工作后,应当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交地方标准草案及其说明等送审材料。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审查建议,并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技术审查。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组对地方标准草案进行技术审查,并形成审查结论。 专家组成员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独立性和专业性,成员人数一般不低于5人。 第二十条  专家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地方标准草案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立项目的和需求; (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是否符合标准制定规则的要求; (四)是否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省其他地方标准相协调;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草案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 因重大复杂问题需要专业鉴定和复核的,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审查时限。 第五章  标准的批准与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地方标准草案通过专家组审查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未通过专家组审查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审查结论进行修改完善,重新提请审查。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标准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地方标准正式文本,供社会公众免费查阅。 地方标准正式文本应当载明该标准的发布机关、标准名称、标准编号、标准分类号、发布日期及实施日期。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计分析、信息反馈机制,主动收集地方标准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在使用地方标准过程中,可以向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反馈问题、提出建议。 第二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地方标准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复审周期届满前6个月,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评估该标准的实施情况,形成是否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建议,并报送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地方标准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开展评估,并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复审建议: (一)地方标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省其他地方标准制定或者修订对该地方标准产生影响的; (三)地方标准涉及的关键技术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地方标准实施过程中出现其他新的情形需要复审的。 第二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复审建议进行研究论证,作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结论,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标准的具体修订程序,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地方标准立项、起草、审查、评估、复审及实施等情况进行检查督导,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所授予的地方标准制定权限、范围等情况实施监督和评估检查,并对地方标准的制定、编号、备案及实施等情况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地方标准的,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或者不予批准其地方标准制定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发布地方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及时撤回、消除影响。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未履行地方标准工作职责,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2月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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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以及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四条   制定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提高标准质量。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标准化重大改革,研究标准化重大政策,对跨部门跨领域、存在重大争议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协调。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   国家积极推动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开展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推进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之间的转化运用。 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   第九条   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条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立项审查,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予以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 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所急需的标准项目,制定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完成。   第十五条   制定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应当在立项时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对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在制定过程中,应当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并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第十六条   制定推荐性标准,应当组织由相关方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制定强制性标准,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相关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的组成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   第十七条   强制性标准文本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国家推动免费向社会公开推荐性标准文本。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保证各参与主体获取相关信息,反映各参与主体的共同需求,并应当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规范、引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在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等领域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国家推进标准化军民融合和资源共享,提升军民标准通用化水平,积极推动在国防和军队建设中采用先进适用的民用标准,并将先进适用的军用标准转化为民用标准。   第二十四条   标准应当按照编号规则进行编号。标准的编号规则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第二十六条   出口产品、服务的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八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标准化要求。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制度。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经过复审,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技术进步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三十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复审情况,对有关标准之间重复交叉或者不衔接配套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或者通过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和宣传工作,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发挥标准对促进转型升级、引领创新驱动的支撑作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复审或者备案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说明情况,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投诉。对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受理举报、投诉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标准实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或者备案,又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或者公告废止未备案标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又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予以立项,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复审或者予以备案的,应当及时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四十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军用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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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5号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2月13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肖亚庆      2020年1月6日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2020年1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包括项目提出、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对外通报、编号、批准发布)、组织实施以及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四条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坚持通用性原则,优先制定适用于跨领域跨专业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的标准。   第五条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   第六条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   第七条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公开、透明,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各方意见。   第八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有明确的标准实施监督管理部门,并能够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九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确有必要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项目提出部门,无需立项的应当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确有必要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项目提出部门,无需立项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可以由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提出。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前,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调查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对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时,应当报送项目申报书和标准立项草案。项目申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主要技术要求;   (三)国内相关强制性标准和配套推荐性标准制定情况;   (四)国际标准化组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情况;   (五)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为进行处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依据;   (六)强制性国家标准所涉及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目录;   (七)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的情况;   (八)经费预算以及进度安排;   (九)需要申报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原则;   (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否与有关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协调衔接;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要求;   (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紧急情况下可以缩短征求意见期限,但一般不得少于七日。   第十六条 对于公众提出的意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论证、召开会议进行协调或者反馈项目提出部门予以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以及协调情况,决定是否立项。   决定予以立项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下达项目计划,明确组织起草部门和报送批准发布时限。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还应当明确牵头组织起草部门。   决定不予立项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项目提出部门不予立项的理由。   第十八条 组织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起草工作。   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专家组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起草工作。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牵头组织起草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组织起草部门成立起草专家组。起草专家组应当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   第十九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应当全部强制,并且可验证、可操作。   强制性国家标准编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前言中载明组织起草部门信息,但不得涉及具体的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信息。   第二十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   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   第二十一条 起草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同时编写编制说明。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起草人员及其所在单位、起草过程等;   (二)编制原则、强制性国家标准主要技术要求的依据(包括验证报告、统计数据等)及理由;   (三)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强制性标准的关系,配套推荐性标准的制定情况;   (四)与国际标准化组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比对分析;   (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过程、处理意见及其依据;   (六)对强制性国家标准自发布日期至实施日期之间的过渡期(以下简称过渡期)的建议及理由,包括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所需要的技术改造、成本投入、老旧产品退出市场时间等;   (七)与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有关的政策措施,包括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依据等;   (八)是否需要对外通报的建议及理由;   (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十)涉及专利的有关说明;   (十一)强制性国家标准所涉及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目录;   (十二)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涉及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征求意见。   书面征求意见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将强制性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以及拟订的过渡期,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和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六十日。紧急情况下可以缩短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但一般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四条 对于涉及面广、关注度高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组织起草部门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不采用国际标准或者与有关国际标准技术要求不一致,并且对世界贸易组织(WTO)其他成员的贸易有重大影响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将强制性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和中英文通报表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要求对外通报,并将收到的意见反馈组织起草部门。   第二十六条 制定中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有关技术要求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需要对外通报的,还应当再次对外通报。   第二十七条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各方意见修改形成强制性国家标准送审稿。   第二十八条 组织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对强制性国家标准送审稿的技术审查工作。   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成立审查专家组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送审稿的技术审查。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牵头组织起草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组织起草部门成立审查专家组。审查专家组应当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人数不得少于十五人。   起草人员不得承担技术审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技术审查应当采取会议形式,重点审查技术要求的科学性、合理性、适用性、规范性,与相关政策要求的符合性,以及与其他强制性标准的协调性。   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并经与会全体专家签字。会议纪要应当真实反映审查情况,包括会议时间地点、会议议程、专家名单、具体的审查意见、审查结论等。   第三十条 组织起草部门根据技术审查意见决定报送批准发布的,应当形成报批稿,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   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起草的,牵头组织起草部门应当经其他组织起草部门同意后,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   第三十一条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的内容负责:   (一)报送公文;   (二)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   (三)编制说明;   (四)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五)审查会议纪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报送公文应当包括过渡期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不能按照项目计划规定时限报送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申请延长期限。   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三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报送编号前,组织起草部门认为相关技术要求存在重大问题或者出现政策性变化的,可以重新组织起草或者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终止建议。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下列要求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予以编号:   (一)制定程序规范、报送材料齐全;   (二)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原则;   (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与有关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协调衔接;   (四)妥善处理重大分歧意见。   第三十五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编号由强制性国家标准代号(GB)、顺序号和年代号构成。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授权批准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免费公开强制性国家标准文本。   第三十八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从项目计划下达到报送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从收到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稿到授权批准发布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三十九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实施前,企业可以选择执行原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新强制性国家标准。   新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原强制性国家标准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信息可以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予以查询。   第四十一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授权解释:   (一)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强制性国家标准依据的;   (三)需要解释的其他事项。   强制性国家标准解释草案由组织起草部门研究提出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解释与标准具有同等效力。解释发布后,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免费公开解释文本。   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过程中有关具体问题的咨询,由组织起草部门研究答复。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接收社会各方对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的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组织起草部门。   第四十三条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收集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及时研究处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估。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与组织起草部门为不同部门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以及其他有关信息及时反馈组织起草部门。   第四十四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组织起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形成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并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应当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总体评估以及具体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改进建议等。   第四十五条 组织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复审,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结论,并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复审周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第四十六条 复审结论为修订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组织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复审结论时提出修订项目。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修订,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程序执行;个别技术要求需要调整、补充或者删减,采用修改单方式予以修订的,无需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立项。   第四十七条 复审结论为废止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征求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公开征求意见一般不得少于三十日。   无重大分歧意见或者经协调一致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授权以公告形式废止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四十八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实施中出现争议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经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研究解决。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予以处理,对于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应当告知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五十一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参考相关国际标准的,应当遵守相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版权政策。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强制性国家标准对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平等适用。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和内资企业平等参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日为公历日。   第五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有关部门规章中涉及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的内容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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