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
《湖北省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湖北省能源局
2021年5月12日
湖北省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支持和规范我省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保障充电基础设施安全高效使用,促进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根据国家加快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有关要求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21—2035年)的通知》(国办发〔2020〕39号)、《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新型基础设施建设三年行动方案(2020—2022年)>的通知》(鄂办发〔2020〕9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为新能源汽车提供电能补给的相关设施的总称。主要指:
(一)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指在个人用户所有或长期租赁的固定停车位建设,专门为其新能源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二)专用充电基础设施,指在公共机构(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企业等内部停车场建设,为本机构的公务及其职工的新能源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以及在公交、环卫、通勤、出租、物流、警务等专用停车站场建设,为相应专用新能源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充换电设施。
(三)公用充电基础设施,在独立地块、社会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商业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加油(气 )站、高速公路和普通国省干道服务区、交通枢纽等区域规划建设,向社会开放、为各类新能源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经营性充换电设施。
第三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充电基础设施的规划布局、投资建设、使用运营、监督管理、政策支持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四条按照“适度超前、合理布局、区域差别”的原则, 编制全省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充电基础设施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地方牵头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并加强与城乡建设规划、电网规划及物业管理、城市停车设施等的统筹协调。
第五条依托“互联网+”智慧能源,提升充电基础设施智能化水平,在全省范围内逐步形成以自用和专用充电基础设施为主体,以公用充电基础设施为辅助,以充电智能服务平台为支撑的充电基础设施体系。各地应积极推广智能有序慢充为主、应急快充为辅的居民区充电服务模式,加快形成快充为主、慢充为辅的高速公路和城乡公共充电网络。
第六条按照国家有关文件精神,各地应结合实际明确居民区、工作场所、公共停车场等配置充电基础设施的比例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要严格执行配建或预留充电基础设施的比例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相关要求纳入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住宅项目和大型公共建筑施工图时,应对充电基础设施设置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核。原则上,相关场景的充电基础设施配置比例如下:
(一)居住区停车场所。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配备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充电基础设施安装条件(以下简称预留安装条件)。鼓励既有居民区的专用固定停车位按需改造安装充电基础设施、公共停车位按照一定比例改造安装充电基础设施。
(二)单位内部停车场所。公共机构、在汉省属企业的内部停车场按照不低于停车位总数量10%的比例改造安装、建设配备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鼓励其他社会企业参照以上标准开展内部停车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改造。
(三)专用停车场站。公交、环卫、通勤、出租、物流、警务等专用停车站场按需建设配备充换电设施。
(四)公共停车场所。鼓励既有的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等按照不低于停车位总数量10%的比例逐步改造安装充换电设施。
新建的商业服务业建筑、旅游景区、交通枢纽、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位等场所,应按照适当比例建设配备充换电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其中武汉市不低于20%,襄阳市、宜昌市不低于15%,其它市州不低于10%。
独立占地建设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应按照停车位总数量100%的比例建设配备充换电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
(五)高速公路和普通国省干道服务区,以及有条件的加油 (气 )站,应按不低于停车位总数量10%的比例逐步改造安装、建设配备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
第三章 投资建设
第七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遵循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和管理要求,优先使用节能环保产品。
第八条个人、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可在其依法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停车场所上投资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引入社会资本投资建设。
第九条 各类市场主体可利用社会资源依法依规投资建设充电基础设施。
第十条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可按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优选市场主体作为特许经营者,对一定区域和期限内的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实施特许经营。
第十一条 充电基础设施的施工应由具备电力设施承装(修)或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担。
第十二条电网企业要简化办事流程,开通绿色通道,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提供优质服务。要加大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改造投入,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充电基础设施产权分界点至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保障电力供应。
第四章 使用运营
第十三条充电基础设施投入使用运营前,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应按照《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规范》(NB/T 33004)等规定,组织开展竣工验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充电基础设施的验收,可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中进行。
充电基础设施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和运营。
第十四条 充电基础设施的计量性能应符合《电动汽车交流充电桩检定规程》(JJG 1148-2018)、《电动汽车非车载充电检定规则》(JJG 1149-2018)等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规定。
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应保证其使用和运营的充电桩计量性能合格。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投入运营后,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其充电桩的计量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从事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的市场主体(以下简称充电运营者)应依法依规加强运行维护管理,保障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六条鼓励充电运营者规模化、连锁化、品牌化发展,提升服务水平。
鼓励符合条件的充电运营者拓展售电业务,依法依规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
第十七条鼓励有条件的自用、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向社会公众开放。提供收费充电服务的,应遵守公用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充电基础设施不再使用或停止运营的,所有权人应拆除充换电设备,并向电网公司办理拆表销户手续。
拆除作业过程中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及时恢复原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省能源局会同省经信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建厅、省应急管理厅、省市场监管局等有关部门,依托省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协同推进机制,认真履行职责,强化对各地的指导与监督,及时总结推广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重大情况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各地方牵头部门为推动本行政区域内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的行政责任主体,应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管理体系和监管机制,加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全过程监管,推进充电基础设施规范安全发展。
第二十一条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和充电运营者应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强化维护管理,确保安全。
第二十二条 各地方牵头部门应结合地方实际,适时组建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促进联盟,强化行业自律,维护公平竞争。
第六章 政策支持
第二十三条简化充电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一)在既有停车场所及停车位、以及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安装的充电基础设施,可免于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无需单独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等。
利用市政道路建设充电基础设施,应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独立占地及单独征地建设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应按有关规定在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办理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实行一网通办。
第二十四条给予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支持。
(一)明确和细化充电基础设施的用地政策,保障公交车、出租车、物流车、租赁车、共享汽车等运营类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用地。
(二)利用市政道路建设充电基础设施,可按照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要求使用土地。
(三)鼓励与加油(气)站合作建设充电基础设施,可将其建设要求纳入土地供应条件。
(四)对经论证确需独立占地建设的充换电设施,按照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原则,将充换电设施用地纳入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范围,优先安排土地供应。
第二十五条建立充电基础设施运营导向的奖补机制。省级相关部门按规定落实中央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奖补政策,支持各市、县创新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模式,鼓励有条件的市、县对充电基础设施给予运营奖励。
第二十六条实行充电基础设施扶持性电价政策。2025年底前,对实行两部制电价的集中式充换电设施用电,免收需量(容量)电费。其他充电基础设施按其所在场所执行分类目录电价。居民家庭住宅、居民住宅小区、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户中设置的充电基础设施用电,执行居民用电价格中的合表用户电价。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共停车场的充电基础设施用电,执行“工商业及其他用电(单一制)”类用电价格。
充电基础设施用电实行我省峰谷分时电价政策,鼓励充电基础设施参与电力削峰填谷,降低充电基础设施使用运营的电力成本。
第二十七条加强配套电网投资建设。电网企业按照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做好相关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合理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接入系统工程,相关成本纳入电网输配电价。
第二十八条 鼓励开展技术创新。充分发挥企业创新主体作用,加强充换电设备与配电系统安全监测预警等技术研发,提高充电基础设施安全性、一致性、可靠性,提升服务保障水平;加强智能有序充电、大功率充电、无线充电等新型充电技术研发,提高充电便利性和产品可靠性。鼓励“光储充”一体化充换电设施发展,探索充换电设施与智能电网、分布式可再生能源、智能交通融合发展的技术方案。
第二十九条支持充电基础设施商业模式创新。支持市场主体探索创新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模式,鼓励开展换电模式应用,培育充换电设施应用场景,构建充电基础设施服务新业态。鼓励整车、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出行服务等企业开展合作,促进充换电服务专业化发展。支持居民区多车一桩、临近车位共享等合作模式发展。鼓励充换电场站与商业地产相结合,建设停车充换电一体化服务设施,提升公共场所充换电服务能力,拓展增值服务。
第三十条 支持现有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改造。各地要结合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按“适度超前”原则,统筹推进现有居民区停车场地电气化改造。供电企业要及时做好充电基础设施的用电报装服务,确保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用电需求。各地方牵头部门要会同房地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等,结合实际采取多种方式鼓励居民区停车场(位)产权单位(人)在现有停车场地建设改造充电基础设施,积极协调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支持配合并提供必要帮助。
第三十一条提升充电服务智能化水平。鼓励和引导充电运营者联合建立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平台,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与统一结算。支持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有序建设本地充电基础设施智能服务平台。采取“互联网+”方式,融合5G、物联网、智能交通、大数据等技术,适时建设省级充电基础设施智能服务平台,提升全省充电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水平,促进新能源汽车与智能电网间的能量和信息互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新能源汽车,是指采用新型动力系统,完全或主要依靠新型能源驱动的汽车,本办法所指新能源汽车主要包括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
专用新能源汽车,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具备专用功能,用于承担专门运输任务或专项作业以及其他专项用途的新能源汽车,如环卫、物流、警务等领域应用的新能源汽车。
(二)充电基础设施,是指各类集中式充换电站和分散式充电桩及其接入上级电源等相关设施。包括充换电站地面构筑物、充换电站(充电桩)等充换电设备及其接入上级电源、监控系统等相关设施。
集中式充换电站,是指接入统一配电系统和具有一定规模的公交车充换电站、出租车充换电站、专用车充换电站、城乡公共充换电站、城际快充站等。
分散式充电桩,是指相互独立的公共充电桩、单位内部及专用充电桩、个人自用充电桩等。
(三)预留安装条件,是指为今后建设安装充电基础设施提前预埋电力管线(或预留敷设条件),并预留电表箱、充电设备安装位置和用电容量。
第三十三条 各地方牵头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国家如有新的政策出台,按国家新的政策执行;所参照的国家及行业标准、规范有更新的,按新标准、规范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